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住房城鄉(xiāng)建設部、 財政部:關于印發(fā)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的通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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住房城鄉(xiāng)建設部 財政部關于印發(fā)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的通知


黨中央有關部門,國務院各部委、各直屬機構,高法院,高檢院,有關人民團體,各中央管理企業(yè),各省、自治區(qū)、直轄市、計劃單列市住房城鄉(xiāng)建設廳(建委、建設局)、財政廳(局),新疆生產(chǎn)建設兵團建設局、財務局:

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清理規(guī)范涉企收費、切實減輕建筑業(yè)企業(yè)負擔的精神,規(guī)范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,住房城鄉(xiāng)建設部、財政部對《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》(建質[2016]295號)進行了修訂?,F(xiàn)印發(fā)給你們,請結合本地區(qū)、本部門實際認真貫徹執(zhí)行。


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(xiāng)建設部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

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
   2017年6月20日

(此件主動公開)


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

第一條 為規(guī)范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,落實工程在缺陷責任期內的維修責任,根據(jù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》《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》《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清理規(guī)范工程建設領域保證金的通知》和《基本建設財務管理規(guī)則》等相關規(guī)定,制定本辦法。

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(以下簡稱保證金)是指發(fā)包人與承包人在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中約定,從應付的工程款中預留,用以保證承包人在缺陷責任期內對建設工程出現(xiàn)的缺陷進行維修的資金。

缺陷是指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、設計文件,以及承包合同的約定。

缺陷責任期一般為1年,最長不超過2年,由發(fā)、承包雙方在合同中約定。

第三條 發(fā)包人應當在招標文件中明確保證金預留、返還等內容,并與承包人在合同條款中對涉及保證金的下列事項進行約定:

(一)保證金預留、返還方式;

(二)保證金預留比例、期限;

(三)保證金是否計付利息,如計付利息,利息的計算方式;

(四)缺陷責任期的期限及計算方式;

(五)保證金預留、返還及工程維修質量、費用等爭議的處理程序;

(六)缺陷責任期內出現(xiàn)缺陷的索賠方式;

(七)逾期返還保證金的違約金支付辦法及違約責任。

第四條 缺陷責任期內,實行國庫集中支付的政府投資項目,保證金的管理應按國庫集中支付的有關規(guī)定執(zhí)行。其他政府投資項目,保證金可以預留在財政部門或發(fā)包方。缺陷責任期內,如發(fā)包方被撤銷,保證金隨交付使用資產(chǎn)一并移交使用單位管理,由使用單位代行發(fā)包人職責。

社會投資項目采用預留保證金方式的,發(fā)、承包雙方可以約定將保證金交由第三方金融機構托管。

第五條 推行銀行保函制度,承包人可以銀行保函替代預留保證金。

第六條 在工程項目竣工前,已經(jīng)繳納履約保證金的,發(fā)包人不得同時預留工程質量保證金。

采用工程質量保證擔保、工程質量保險等其他保證方式的,發(fā)包人不得再預留保證金。

第七條 發(fā)包人應按照合同約定方式預留保證金,保證金總預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價款結算總額的3%。合同約定由承包人以銀行保函替代預留保證金的,保函金額不得高于工程價款結算總額的3%。

第八條 缺陷責任期從工程通過竣工驗收之日起計。由于承包人原因導致工程無法按規(guī)定期限進行竣工驗收的,缺陷責任期從實際通過竣工驗收之日起計。由于發(fā)包人原因導致工程無法按規(guī)定期限進行竣工驗收的,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驗收報告90天后,工程自動進入缺陷責任期。

第九條 缺陷責任期內,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,承包人應負責維修,并承擔鑒定及維修費用。如承包人不維修也不承擔費用,發(fā)包人可按合同約定從保證金或銀行保函中扣除,費用超出保證金額的,發(fā)包人可按合同約定向承包人進行索賠。承包人維修并承擔相應費用后,不免除對工程的損失賠償責任。

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,發(fā)包人負責組織維修,承包人不承擔費用,且發(fā)包人不得從保證金中扣除費用。

第十條 缺陷責任期內,承包人認真履行合同約定的責任,到期后,承包人向發(fā)包人申請返還保證金。

第十一條 發(fā)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還保證金申請后,應于14天內會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約定的內容進行核實。如無異議,發(fā)包人應當按照約定將保證金返還給承包人。對返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,發(fā)包人應當在核實后14天內將保證金返還承包人,逾期未返還的,依法承擔違約責任。發(fā)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還保證金申請后14天內不予答復,經(jīng)催告后14天內仍不予答復,視同認可承包人的返還保證金申請。

第十二條 發(fā)包人和承包人對保證金預留、返還以及工程維修質量、費用有爭議的,按承包合同約定的爭議和糾紛解決程序處理。

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實行工程總承包的,總承包單位與分包單位有關保證金的權利與義務的約定,參照本辦法關于發(fā)包人與承包人相應權利與義務的約定執(zhí)行。

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住房城鄉(xiāng)建設部、財政部負責解釋。

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,原《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》(建質[2016]295號)同時廢止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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